《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 2005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 OO 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 IP 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先进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 IP 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 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 具有 IP 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 IP 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 IP 地 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 IP 地址管理权的国 际机构获得 IP 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先进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先进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获得 IP 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
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 IP 地址分配机
构(以下各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 IP 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 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 心的 IP 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的 IP 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 IP 地址数据 库,制定和调整 IP 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 IP 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 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 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 IP 地 址分配机构报备的 IP 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 站,按照 IP 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 IP 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 IP 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 、 完整地报备 IP 地址信息(需报备的 IP 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 IP 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完成 IP 地址信息的先进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 IP 地址信息发 生变化的,IP 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 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 IP 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 IP 地址信息。
各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
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IP 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 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 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 IP 地址信 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 (分 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 IP 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 IP 地址信 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 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 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 IP 地址的用户的 IP 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 IP 地址备案信 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 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 IP 地址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分配 IP 地址时,应当通知其 下
一级 IP 地址分配机构报备 IP 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 IP 地址 分配机构报备的 IP 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 IP 地 址分配机构报备的 IP 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 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 IP 地址管理制度 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 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 IP 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 IP 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 IP 地址供 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 20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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